商标使用_商标局_“欧蕾嘉纳 OLAY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5216676号“欧蕾嘉纳 OLAY&GARNER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75868号重审第0000001946号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艳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75868号《关于第15216676号“欧蕾嘉纳 OLAY&GARN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争议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91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投入大量费用对“OLAY”商标进行广泛的宣传。此外,在多份商标局决定、裁定、判决中,申请人的“OLAY”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第1556339号“OLAY”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化妆品”商品上进行了较为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并获得大量荣誉,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争议商标“欧蕾嘉纳 OLAY&GARNER及图”完整包含第1556339号“OLAY”商标,且未形成明显于该商标的新含义,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均为日常消费品。将争议商标使用在“手提包”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申请人商标,不正当的利用申请人经长期宣传使用建立起来的知名度,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第1556339号“OLAY”商标在中国进行了较为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争议商标“欧蕾嘉纳 OLAY&GARNER及图”完整包含申请人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上述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虽不属同类商品,但由于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双方商品均为日常消费品,相关公众极可能对争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18类商品上无在先商标申请或注册,不享有在先商标权利。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第1540335号、第1556339号、第5010209号、第11363480号“OL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