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576410号“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385号

       

      申请人:上海去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76410号“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41148号“野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118116号“野CAR 4X4 "野CAR" 黄河越野拉力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23708号“野 IYE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190968号“GO 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190969号“GO 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野”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视频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假日野营娱乐服务;提供体育设施;导游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导游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体育教育;组织体育比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体育教育;组织体育比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视频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假日野营娱乐服务;提供体育设施;导游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