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iHOM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9843909号“iHOM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58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中艺甲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9843909号“iHOM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0483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开发商出具的证明申请人提供了专业服务的文件;
      2、申请人的专业供应商的区块链记录;
      3、营销活动主办方的证明、网络媒体报道、微信信息、区块链记录;
      4、iHOME网站、公众号信息、iHOME邮箱截图;
      5、合作协议、商务会议照片、微信推广信息;
      6、会议环境照片、业务会议照片、品牌标识物件;
      7、公证书及光盘。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与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部分一致。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还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8、其他国家注册信息;9、支票截图;10、alliance.ihome.org网站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8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研究”等服务上,于2013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月27日。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服务有关的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多家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文件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为多家公司提供了“概念规划、建筑设计、施工建造、投资可行性研究、开发顾问、商业分析、规划”等服务,在案亦有设计方案图、项目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商业管理咨询”服务上进行了使用。鉴于“商业管理咨询”服务与“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研究;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外购服务(商业辅助);市场研究”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商业管理咨询”服务上的使用行为视为复审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研究;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外购服务(商业辅助);市场研究”服务上的使用行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策划”服务上进行了宣传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策划”服务上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研究;商业管理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外购服务(商业辅助);市场研究”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