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商标转让_“小白熊”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2549974号“小白熊”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49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宝善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小白熊(上海)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549974号“小白熊”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235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2015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并未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应申请人的请求,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复审商标转让证明文件显示的地址与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上的地址不同,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浙江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信息;
      2、浙江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信息出具的授权书、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软文发布服务合同及发票;
      4、画册订购合同及发票;
      5、画册;
      6、2017CBME孕婴童展、CBME童装展参展商/赞助商空地合同及发票;
      7、展会照片;
      8、OEM合同书、发票;
      9、产品购销协议及发票;
      10、京东页面截图;
      11、苏宁页面截图;
      12、2017年小白熊代理商网店管理办法及发票;
      13、检验报告;
      14、2017品牌之星奖杯;
      15、民事调解书。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浙江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电气奶瓶加热器;电动干衣机”等商品上,于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于2018年11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6日。
      2、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2018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地址由上海市闵行区合川路2679号B座3A03B单元变更为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F2048室。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原所有人浙江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日将“小白熊”品牌许可给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使用,因此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为有效的商标使用行为。证据9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应的合同显示了复审商标,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涉及的商品为“恒温调奶器;奶瓶消毒烘干器”等,在案亦有京东网站销售页面截图予以佐证。证据12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开具给福州奇士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显示了复审商标,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涉及的商品为“恒温调奶器”等。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订购合同、画册、检验报告等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电气奶瓶加热器”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电气奶瓶加热器”商品与“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热制酸奶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电气奶瓶加热器”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视为复审商标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热制酸奶器”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在“电动干衣机;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消毒器”商品上进行了宣传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电动干衣机;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消毒器”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动干衣机;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消毒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