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0064963号“潮医兵兵”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406号
申请人:珠海国佳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揭阳市通亨宝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揭阳市三才工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3日对第20064963号“潮医兵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兵兵”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品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兵兵”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38853号“兵兵”商标、第11809567号“兵兵”商标、第13664550号“兵兵”商标、第3238854号“乒乓”商标、第3238865号“兵兵”商标、第8846055号“兵兵”商标、第8846078号“兵兵及图”商标、第11809568号“兵兵”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百度百科关于兵兵退热贴介绍;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著作权证书、专利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3、行业协会证明;4、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5、申请人及其董事长荣誉证书;6、广告合同及发票;7、销售合同及销售协议、发票;8、纳税发票;9、产品检验报告;10、申请人收购武汉兵兵药业有限公司的证明;11、申请人网站产品宣传材料;12、相关裁定书;13、相关侵权证据;14、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中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无效,不应作为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亦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符合《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宣传推广证据、著作权证书、异议裁定等证据。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9月7日第1614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权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橡皮膏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退热贴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为一家民营创新型高科技企业,是国内第一家专业从事凝胶核心材料及应用型凝胶芯制品生产和销售的企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贴剂、药用果胶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保健袋、橡皮膏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知名的“兵兵”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调整范围。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兵兵”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兵兵”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知名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