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1175100号“洺澈”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45154号重审第0000002047号
申请人:默克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西安优普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恒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45154号《关于第11175100号“洺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50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93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商标(第11175100号“洺澈”商标)核定使用的“计量仪表;视听教学仪器;实验室用离心机”商品与引证商标(第10092594号“洺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争议商标由汉字“洺澈”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明澈”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呼叫上完全相同,在文字构成上尾字亦完全相同,整体视觉效果近似,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器;衡器;计量仪表;气量计;视听教学仪器;实验室用离心机;显微镜”商品上,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8月14日第1467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9类“实验室用蒸馏器;科学用蒸馏装置;化学仪器和器具;实验室用层析设备;用于制造纯净水和超纯水的实验室仪器”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2年9月27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2月27日。
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明。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量仪表;视听教学仪器;实验室用离心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实验室用蒸馏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器;衡器;气量计;显微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量仪表;视听教学仪器;实验室用离心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计算机器;衡器;气量计;显微镜”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