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sueki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9698191号“suekis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444号

       

      申请人:杭州珍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七仙女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南京七仙女保健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思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25日对第29698191号“sueki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SUNKISS”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083610号“珍琦Sunkiss”商标、第23035323号“SUNKISS”商标、第32019409号“SUNK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读音、含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任何在先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南京七仙女保健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8日名义变更为南京七仙女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纸巾、失禁用尿布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三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该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类消毒纸巾、失禁用尿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提出相应的事实及依据,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