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NLYbyNELL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2072号“NLYbyNELL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315号

       

      申请人:NLY SCANDINAVIA AB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2072号“NLYbyNEL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通知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11014号、国际注册第113426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都是申请人的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二、申请人仅在“电子商务服务,即,为广告和销售目的、通过电信网络提供有关产品的信息;在线广告和市场营销服务;在线出版广告宣传材料;在线广告;在线分发广告材料;与服装相关的咨询服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线网站的推广、广告以及市场营销;通过互联网提供的广告服务;通过电子媒体并特指互联网做广告;在互联网和其他媒体上展示公司;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提供与化妆品相关的消费品信息;提供有关化妆品的消费品建议;与化妆品相关的广告服务;为脸部化妆用品方面的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服务”服务上申请复审,与驳回通知中引证的第33163169号、第1408011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复审服务不再包含零售和批发服务,应被接受。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经国际变更现注册人名义地址与申请人一致,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申请人明确本案复审服务为“电子商务服务,即,为广告和销售目的、通过电信网络提供有关产品的信息;在线广告和市场营销服务;在线出版广告宣传材料;在线广告;在线分发广告材料;与服装相关的咨询服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线网站的推广、广告以及市场营销;通过互联网提供的广告服务;通过电子媒体并特指互联网做广告;在互联网和其他媒体上展示公司;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提供与化妆品相关的消费品信息;提供有关化妆品的消费品建议;与化妆品相关的广告服务;为脸部化妆用品方面的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服务”,据此,驳回通知中关于申请商标在“与服装相关的在线零售服务”等其余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当然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线广告和市场营销服务;在线网站的推广、广告以及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的“替他人推销”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商务服务,即,为广告和销售目的、通过电信网络提供有关产品的信息”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电子商务服务,即,为广告和销售目的、通过电信网络提供有关产品的信息;在线出版广告宣传材料;在线广告;在线分发广告材料;与服装相关的咨询服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互联网提供的广告服务;通过电子媒体并特指互联网做广告;在互联网和其他媒体上展示公司;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提供与化妆品相关的消费品信息;提供有关化妆品的消费品建议;与化妆品相关的广告服务;为脸部化妆用品方面的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服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其余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