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小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199483号“小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646号

       

      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99483号“小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32562号“小意科技”商标、第17220621号“小意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显著部分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引证商标二目前注册已满三年,网络检索未发生其使用,申请人将对其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我局缓裁,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进行审理。三、申请人作为知名企业,已形成较高的市场声誉和品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经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化学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小意”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显著部分“小意”、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文字“小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临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