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义庆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809588号“义庆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079号

       

      申请人: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衡水老白干营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09588号“义庆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48590号“義慶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权利人申请商标列表;引证商标权利人抄袭他人品牌、产品包装的证据材料;认定引证商标权利人侵权的在先判决;公司百科介绍;认定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明;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领导关怀情况;年度报告;品牌介绍及产品图片;企业信用信息;销售材料;产品部分广告;产品获奖证书;相关学术论文、新闻;相关新闻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被决定继续有效,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其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经我局核准,申请商标已由衡水老白干营销有限公司转让至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义庆隆”与引证商标“義慶隆”仅简繁体之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