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凰巍PHOENIX W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4677149号“凰巍PHOENIX WE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846号

       

      申请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郡贵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14677149号“凰巍PHOENIX W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上海金山区首家,也是目前唯一一家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其“凤凰”自行车系列产品在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凤凰”商标早于199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已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品牌,驰名商标“凤凰”理应获得更大强度的特殊保护。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009137号“PHOENIX SUNS”商标、第22344619号“PHIENIX”商标、第264599号“凤凰 PHOENI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高度近似,完整包含申请人的在先驰名商标“凤凰”对应的英文单词,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属第12类相同类似商品群组,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
      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2、“凤凰”系列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3、“凤凰”系列商标部分国外注册证;
      4、“凤凰”商标驰名商标等荣誉证书;
      5、2012-2014年“凤凰”品牌广告宣传协议、发票、广告费用明细表、展会照片;
      6、“凤凰”品牌国内外销售区域分布及2014、2015年部分销售发票、2013-2015年部分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7、“凤凰”自行车京东、天猫、唯品会官方旗舰店网页;
      8、2012-2014年“凤凰”品牌市场占有率证明2012、2013年行业排名证明;
      9、“凤凰”商标被侵权假冒证明材料;
      10、申请人“PHOENIX X"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11、在先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05月0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两侧脚踏板;汽车保险杠;车用遮阳挡;自行车;手推车;船;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于2015年06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5年0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三的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款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一、经审理查明3可知,引证商标二核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故其不构成对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凰巍  PHOENIX WEI”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部分英文“PHOENIX”,“PHOENIX”译为“凤凰”,且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凤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自行车等商品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手推车;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汽车两侧脚踏板;汽车保险杠;车用遮阳挡;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自行车;手推车;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在类似商品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同时,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汽车两侧脚踏板;汽车保险杠;车用遮阳挡;船”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自行车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在“汽车;汽车两侧脚踏板;汽车保险杠;车用遮阳挡;船”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行车;手推车;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汽车;汽车两侧脚踏板;汽车保险杠;车用遮阳挡;船”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