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5091号“OM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310号
申请人:O.M.E. S.R.L.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5091号“O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35类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交了申请商标在第35类指定服务限定备案申请,修改后符合我国对商品/服务的要求。申请商标与驳回通知中引证的第9124285号、第14014795号、第14131724号、第2001742号、第5126339号、第6373672号、第5126314号、第4848208号、第5126601号、第12543490号、第28100672号、第30580421号、第35656046号、第815830号、第35670875号、第356560150号、第369371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十四、十五、十六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7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向国际局提交的申请商标指定服务限定备案申请资料、引证商标八和十四流程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八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十三、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据此,前述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其他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权利商标。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在第35类的复审服务仍为“与下列商品相关的零售、批发、在线零售和批发商店服务,即机器用电动机、带数字伺服控制的机器用电动机、电动机及其零部件(非陆地车辆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在第7类的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非陆地车辆用电力发动机、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其指定的“与下列商品相关的零售、批发、在线零售和批发商店服务,即机器用电动机、带数字伺服控制的机器用电动机、电动机及其零部件(非陆地车辆用)”服务属于在中国不予接受的服务项目,故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此外,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该项复审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三至七、九至十二、十四、十七核定的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拍卖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与前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此外,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六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