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滴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968000号“滴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125号

       

      申请人:南通天使的星空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大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68000号“滴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愿意放弃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94803号“滴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63519号“沙滴冰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0年4月13日第1691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愿意放弃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豆类饮料;果子粉;植物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水(饮料);乳清饮料;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酒精饮料;豆类饮料;果子粉;植物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水(饮料);乳清饮料;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