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6463481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934号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仁义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8日对第164634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96713号图形商标、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误导公众,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引证商标二曾被评为“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三在“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上达到事实上的驰名,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三的恶意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公牛公司简介;企业文化活动;第942664号商标受保护记录及荣誉;销售图片;产品检测报告;审计报告;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维权记录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仓牛电器开关厂于2015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4月20日。
      申请人各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电开关”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上述行为,且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之间存在串通合谋行为或其他关系而受让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