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EXE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6912814号“EXE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14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许天桢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智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耐科特精工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聊城市九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912814号“EXE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0066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非金属软管;橡胶软管;振动棒用软管;再生胶;硬橡胶(硫化的);乳胶(天然胶);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非金属管套筒;非金属套管;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且申请人并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
      2、所获荣誉;
      3、购销合同、采购清单、收料单;
      4、发票;
      5、参展及实际使用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山东阳谷景阳岗软管厂于2008年8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软管;橡胶软管;振动棒用软管;再生胶;硬橡胶(硫化的);乳胶(天然胶);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非金属管套筒;非金属套管;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商品上,2010年5月7日获准注册。经我局核准,该商标于2019年9月9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权期限至2020年5月6日。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理由和事实,本案审理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即2015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在“非金属软管;橡胶软管;振动棒用软管;再生胶;硬橡胶(硫化的);乳胶(天然胶);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非金属管套筒;非金属套管;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为产品图片、实际使用图片及参展照片等。该组证据为自制证据,未能体现时间,证明力较弱,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相关荣誉,该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及商品,无法证明是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3、4为相关合同及发票等。该组证据中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收料单等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合同没有发票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实际履行。故,综合全部在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非金属软管;橡胶软管;振动棒用软管;再生胶;硬橡胶(硫化的);乳胶(天然胶);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非金属管套筒;非金属套管;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