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戴维娜”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1082215号“戴维娜”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12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戴福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埔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082215号“戴维娜”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0494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饼干;玉米粉;玉米片(碾碎的玉米粒);意大利面条;食用土豆粉;醋;番茄酱;通心粉;甜食(糖果);巧克力”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且申请人并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营业执照;
      2、采购合同、发票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意朵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玉米粉;玉米片(碾碎的玉米粒);意大利面条;食用土豆粉;醋;番茄酱;通心粉;甜食(糖果);巧克力”商品上,201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经我局核准,该商标于2016年10月14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权期限至2023年10月27日。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理由和事实,本案审理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即2016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在“饼干;玉米粉;玉米片(碾碎的玉米粒);意大利面条;食用土豆粉;醋;番茄酱;通心粉;甜食(糖果);巧克力”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授权可以证明上海莫利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上海莫利食品有限公司为润通航运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货物的合同及发票。该组证据中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服务清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发票及服务清单无法确定发票金额与其指定的哪些商品为对应关系,同时上海莫利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在30类还有其他商标,而该组证据中对应的供货清单中并未体现复审商标,无法证明是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上海莫利食品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谷色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日期为2018年2月,后附发票日期为2019年5月,无法形成证据链。故,综合全部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饼干;玉米粉;玉米片(碾碎的玉米粒);意大利面条;食用土豆粉;醋;番茄酱;通心粉;甜食(糖果);巧克力”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