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782932号“国科离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6868号
申请人:国科离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82932号“国科离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16550055号“国科”商标、第16550056号“国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臆造商标,具有极高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我局经复审审理认为,除上述驳回理由外,申请商标包含“国”字,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据此,我局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申辩意见:申请商标为臆造商标,取自申请人的字号,具有合法来源。同时,申请商标不仅标明商品来源,还表明其主要研究主题,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对社会公共秩序、公共利益产生不良影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认读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包含“国”字,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张书建
刘洋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