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59024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612号
申请人:伊菁菁
委托代理人:江苏筑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902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716659号图形商标、第34297569号图形商标、第2651118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图、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存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人已在其他类别商品或服务上成功注册,完全是出于合法善意的保护目的来申请的。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推广与使用,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客户群体,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相关的认识与联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况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复印件、产品照片、积分卡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9年9月6日、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9年6月6日,均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苏打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图形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临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