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78429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600号

       

      申请人:坚石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古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842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12600号“中晟环建 ZHONG SHENG HUAN JIAN及图”商标、第11218065号图形商标、第14863026号“惠深装饰及图”商标、第12047834号“思旭洪 SIXUHONG及图”商标、第8480738号图形商标、第936469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极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经查,存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实景照片、发票复印件、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照片、订单信息截图、相关聊天记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建筑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建筑信息;管道铺设和维护;电梯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以及引证商标二、五、六的图形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临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