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0297378号“信淘网”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782号
申请人:保定凯笛斯娜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余平谱)
委托代理人:河北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智贤科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297378号“信淘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5762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已经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2、被许可人于2018年4月与“广州市海珠区温美超市”签订了广告宣传合同;
3、被许可人于2018年5月与“广州市天河区珠吉家超市”签订了市场调研咨询合同;
4、被申请人与“广州市天河区珠吉家超市”签订了市场营销合同;
5、被许可人在2018年的部分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余平谱于2011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2013年0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35类“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职业介绍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服务上,于2020年03月27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期至2023年02月13日。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申请人授权河南和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3年02月14日至2023年02月13日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其在复审期限内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主体资格。证据2为被许可人签订的广告宣传合同并有证据5中发票予以佐证,可证明复审商标在“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于规定期间内使用。证据3为被许可人签订的市场调研咨询合同并有证据5中发票予以佐证,可证明复审商标在“商业信息代理”服务上于规定期间内使用。证据4所显示的合同及证据5的对应发票形成时间未在规定期限内。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代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综合申请人所交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代理”服务上于规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代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职业介绍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代理”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职业介绍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