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412683号“ému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6526号
申请人:广州依妙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律普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12683号“ém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60750号商标、第26311861号商标、第5177445号商标、第11658742号商标、第9855891号商标、第13364629号商标、第2180577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产品图片、质检报告、广告合同、荣誉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去油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洗衣粉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衣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