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莫兰迪 Morand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633546号“莫兰迪 Morand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584号

       

      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美丽华家具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633546号“莫兰迪 Morand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34178号“莫兰迪 moran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73923号“莫兰迪”商标、第33234180号“莫兰迪”商标、第32059715号“MORAND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正处于商标初审公告期,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待诸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并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诸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床垫、竹木工艺品、沙发、家具门、软垫、枕头、镜子(玻璃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家具、床单和枕套、垫枕、镜子(玻璃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莫兰迪 morandi”与引证商标一“莫兰迪 morandi”相同,其中文部分“莫兰迪”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莫兰迪”组成相同,英文部分“morandi”与引证商标四“MORANDI”组成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