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SAIM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314441号“SAIMI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578号

       

      申请人:南昌赛明展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互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314441号“SAI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87536号“SAILING及图”商标、第11487541号“SAILING及图”商标、第11487531号“SAILING及图”商标、第5525276号“施能 SAILING”商标、第11487555号“赛琳 SAI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构成类似商品的,即“木制家具、办公家具、家具、展示柜、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外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491484号“SAI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别人形成唯一、稳定的联系。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报价单、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虽然申请人主张放弃在“木制家具、办公家具、家具、展示柜、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外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但申请人亦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故本案将对申请商标被驳回的全部商品予以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展示柜、办公家具、木制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展示板、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展示板、家具、家具非金属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字母组合“SAIMING”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字母组合“SAILING”、引证商标五、六独立识别部分之一字母组合“SAILING”及引证商标三“SAILING”仅一字母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