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449597号“MEIN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046号
申请人:宁波名野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宁波韩电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49597号“MEIN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茶具(餐具);化妆用具;暖水瓶壳;碗”四个商品项目,仅保留“牙刷”一项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90910号商标、第12680396号商标、第209529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投入商业使用,经过大量使用及宣传,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推广材料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于2019年11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宁波名野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发生过转让,故原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声明放弃部分商品的主张我局不予认可,我局将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碗;茶具(餐具);牙刷;化妆用具;暖水瓶壳”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字母标识“MEINA”,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包含的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