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587304号“E|M EASE MANN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6502号
申请人:杭州易米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87304号“E|M EASE MANN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090487号商标、第1346558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商标受理通知书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E M ”,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服装、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