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茹氏蒙学堂Ru's Educa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225223号“茹氏蒙学堂Ru's

    Educa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270号

       

      申请人:茹天顺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25223号“茹氏蒙学堂Ru's Educ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通知中引证的第5451016号、第6860123号、第6901377号、第1024237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第262735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人的法定代表人,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注销,申请人正办理移转手续。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突出并具有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相关信息、申请商标使用宣传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未进行转让,申请人亦未提交相关转让证明文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核定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