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张恒春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514569号“张恒春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823号

       

      申请人:芜湖张恒春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14569号“张恒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129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张恒春”于1991年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且申请人已有在先商标获准,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的“张恒春”字号于1991年被授予中华老字号称号。2、申请人于1999年11月28日注册了“张恒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后陆续在3、5、30、35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张恒春”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3、2009年,申请人“张恒春”商标在相关药品上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张恒春”与引证商标“张恒春”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制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的“张恒春”字号及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较稳定的对应关系,尚无证据表明相关公众易将其与烈士姓名相联系,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