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成吉思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764563号“成吉思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164号

       

      申请人:天津昆泰云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64563号“成吉思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44195号“成吉思汗”商标、第10293139号“成吉思汗”商标、第11353180号“成吉思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的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合法注册理应得到保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浸酒的水果;无酒精蛋奶酒;克非尔奶酒(奶饮料);乳酒(奶饮料);马奶酒(奶饮料);肉罐头;水果蜜饯;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果冻;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成吉思汗”是蒙古族政治家、军事家,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