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0834059号“至美至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179号
申请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鑫商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石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31日对第20834059号“至美至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肥料供应商,在农资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美盛”商标经过持续的大量宣传使用在农资领域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事实上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美盛”系申请人的商业字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系对知名商标“美盛”的恶意复制、摹仿,容易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明显恶意,且已有诸多类似案例对申请人的“美盛”商标进行了保护及对其知名度进行了确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简况;
2、申请人在华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及公司厂区照片;
3、中国磷肥工业协会、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流通协会各自出具的“美盛”牌磷肥和掺混肥料经济指标排名证明;
4、经过公证的国际化肥工业协会出具的2010年-2014年美盛公司是世界最大的高浓度磷肥生产商、第二大钾肥生产商证明公证认证文件;
5、申请人国内投资公司参与起草的《中国掺混肥料国家标准》;
6、“美盛”商标产品照片、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照片;
7、申请人国内投资公司2010年-2014年市场推广费用审计报告;
8、2011-2014年第三方调查机构IPSOS MARKETING出具的《美盛胡斐客户满意度调研报告》;
9、广告合同、销售合同复印件;
10、有关“美盛”商标维权打假的媒体报道;
11、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美盛”系列商标资料、相关商标裁定书和决定书、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
12、百度“至”字释义、被申请人官网截图和商标使用情况、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依法申请注册所得,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亦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有诸多类似商标注册成功。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应被宣告无效的观点具有恶意,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21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氮肥、氰氨化钙(肥料)、农业用肥、肥料、肥料制剂、矿渣(肥料)、混合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动物肥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27年9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磷酸盐、氮、碳酸钾、农业用钾、磷酸盐(动物饲料成份)、氮(动物饲料成份)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氮肥、氰氨化钙(肥料)、农业用肥、肥料、肥料制剂、矿渣(肥料)、混合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动物肥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碳酸钾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至美至盛”与引证商标“美盛”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美盛”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对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不属于我局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寻求救济途径。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