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八桂田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0747040号“八桂田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851号

       

      申请人:广西八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蓝冰海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4日对第30747040号“八桂田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90998号“八桂田园及图”商标(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明知“八桂田园”商标存在的情况下,其多次申请近似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能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极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简介;2、包装袋、纸巾袋、宣传单及使用图片;3、销售发票;4、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图片;5、商标注册信息;6、纳税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并非恶意注册以及对他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商标注册信息;百度百科检索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9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8年3月6日。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人、代表人以及上述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能够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对指定使用在“葡萄”等商品上的“八桂田园”商标已经使用并在当地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八桂田园”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葡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一市,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理应知晓。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先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