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普瑞蒂PRETTYZYS 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7761118号“普瑞蒂PRETTYZYS P”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332号

       

      申请人:广州市普瑞蒂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圆梦旭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跃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4日对第17761118号“普瑞蒂PRETTYZYS 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前,申请人“普瑞蒂”商标已在业内外专业人士及广大消费者心中形成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547344号“PRETTYZYS”商标、第3517735号“普瑞蒂PRETTYZYS 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和摹仿,不仅会误导公众,还会损害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所有者的利益。二、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就与本案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及商号权的恶意侵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购买申请人产品的淘宝记录截图;
      2、申请人产品截图;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聊天记录;
      4、被申请人与关联企业关联关系证明;
      5、申请人许可被申请人使用商标证明;
      6、申请人商标注册证书及续展、转让证明;
      7、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及企业营业执照;
      8、申请人产品检测报告;
      9、申请人销售店面照片及地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0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照相器材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钱包(钱夹)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照相器材架;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手机;导航仪器;录音装置;头戴式耳机;扬声器音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话机套;摄影器具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手提包;钱包(钱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完全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电话机套;摄影器具包”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9均为其自制证据,证据形成的随意性较强,其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包括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等。主张在先著作权者应当对著作权的归属承担举证责任。著作权的归属可以通过创作原稿、委托创作协议、公开发表作品的证据或著作权属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著作权证书,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难以认定申请人对其所主张的“普瑞蒂PRETTYZYS P”商标样式享有著作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与法定代表人为被申请人的公司签订了品牌授权书,但均未体现其“PRETTYZYS”、“普瑞蒂PRETTYZYS P”商标,或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另,申请人所提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话机套;摄影器具包”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