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吉克吉斯 Jiek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1779517号“吉克吉斯 Jiek&JIONG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269号

       

      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韦臣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23日对第11779517号“吉克吉斯 Jiek&JIONG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58333号“杰克•琼斯”商标、第3989927号“JACK & JONES”商标、第3406302号“JACK JONE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早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杰克•琼斯”、“JACK JONES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其注册申请明显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企图,不仅会误导消费者,导致误认误购,还会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服务,其申请注册了大量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非商标代理服务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商标多达253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注册资料;2、申请人及其“杰克•琼斯”、“JACK&JONES”、“JACK JONES及图”品牌简介;3、相关商标许可使用的备案公告;4、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的店铺列表、店面照片;5、申请人的“JACK&JONES”、“JACK JONES及图”、“杰克•琼斯”品牌产品进驻各大商场的联营合同;6、申请人的“JACK&JONES”、“JACK JONES及图”、“杰克•琼斯”品牌产品的销售数量统计表、销售发票;7、申请人“JACK&JONES”、“JACK JONES及图”、“杰克•琼斯”品牌产品的广告合同、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广告宣传册等资料;8、申请人及其“JACK&JONES”、“JACK JONES及图”、“杰克•琼斯”品牌相关报道资料;9、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10、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异议决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11、被申请人的淘宝店铺截图、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料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皮带(服饰用);鞋;帽;袜;领带;体操服;防水服;手套(服装)”。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申请并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3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帽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文字商标,由中文文字“吉克吉斯”及英文文字“Jiek&JIONGS”组合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JACK JONES及图”商标、“杰克•琼斯”等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一步增加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互混淆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JACK JONES及图”、“杰克•琼斯”等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9类、第18类、第25类、第26类、第35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二百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LOYIWEI”、“HW.JEEPHOUSE”、“李韦斯 KUM LSVL'E KEE”、“路虎”、“RED QINGCHAN及图”、“丹豹DANBAO及图”等众多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二百五十余件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权利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外,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为避免法条竞合,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的主张,因2001年《商标法》并无相应规定,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