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科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0353126号“科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849号

       

      申请人:中盐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企兴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科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10353126号“科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64159号“科晶KEJING及图”商标(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势必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极易对社会公众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明显有悖于社会公众秩序和公平原则,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十条第八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文件;2、使用图片;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页截图;4、发票及记账凭证;5、检测报告;6、相关标准。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有效性,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息资料;商标注册信息;宣传使用资料;相关案例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5类“医用药物”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6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7年2月20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其次,“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中证据4显示的使用主体非本案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药物”商品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八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因《商标法》中并无第十条第八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的相应法律规定,故,申请人该项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会对社会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