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069954号“茶颜悦色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147号
申请人:湖南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69954号“茶颜悦色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6878853号“茶颜悦色”商标、第28655246号“茶颜悦色”商标、第24204071A号“茶颜观色”商标、第4281333号“茶颜观色”商标、第3492677号“茶颜观色及图”商标、第34777583号“茶颜罐色”商标、第25125577号“茶颜观色”商标、第31953196号“茶颜悦色”商标、第22876580号“茶塘悦色及图”商标、第2579672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登记证书、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已经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各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其余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咖啡厅等服务与其余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咖啡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童
田益民
梁宇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