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苏银资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348242号“苏银资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6995号

       

      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48242号“苏银资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98855号、第27200242号、第32769203号、第1261232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为申请人关联公司,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已出具共存声明。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声明原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共存同意声明,且双方商标尚有区别,我局对此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承保、分期付款的贷款、银行、金融管理、不动产代理、信托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估价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承保、分期付款的贷款、银行、金融管理、不动产代理、信托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首饰估价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