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9609706号“奥丰维 AOFENGWE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882号
申请人:韩安全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609706号“奥丰维 AOFENGW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25522号“奧丰维 AOFENGWEI”商标、第24126320号“奧丰维 AOFENGWEI”商标、第24122658号“奧丰维 AOFENGWE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异议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异议在“颜料;防腐蚀剂;印刷油墨;天然树脂;着色剂”商品上获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相关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经异议获准注册,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经异议在“石膏;防火水泥涂层;建筑用石粉;木材;非金属砖瓦;制砖用粘合料;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水泥”商品上获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相关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奥丰维 AOFENGWEI”与引证商标一、二“奧丰维 AOFENGWEI”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颜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颜料;油石灰(油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