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6808号“kib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032号
申请人:TESEO S.R.L.
委托代理人:文彬智权商标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6808号“kib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282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282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282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同意接受第9类智能手表限定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5、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向WIPO国际局提交申请商标在第9类智能手表商品上的限定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在第9类商品上,智能手表商品不被中国所接受,故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22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5、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