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6450642号“悦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85417号重审第0000001893号
申请人:北京悦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85417号《关于第26450642号“悦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68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988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67443号“畅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予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129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光盘(音像)”商品上因无效宣告程序已被宣告无效,该无效决定现已生效。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读音、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广告机、电子监控装置、摄像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动广告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报警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广告机、电子监控装置、摄像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玥
赵辉
何旭卓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