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CUB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259898号“CUB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6504号

       

      申请人:赫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59898号“CUB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53331号商标、第1054108号商标、第19235486号商标、第19224319号商标、第24512976号商标、第357421号商标、第359036号商标、第72503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近似。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八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无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六、七、八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CUBE”与引证商标二、六、七“CUBIC”、引证商标五“GUBE”相比较,在字母构成、读音上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八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CUBE”,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至八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刘盈盈
    高亚晶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