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米嘉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2039606号“米嘉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208号

       

      申请人:嘉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秦皇岛华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22039606号“米嘉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63448号“嘉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216846A号“嘉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63447号“GARGI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06914号“Cargi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216840号“Cargi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216843号“GARGI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了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嘉吉是申请人的中文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三、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就在中国大陆在动物饲料等商品上开始使用“嘉吉”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申请人的“嘉吉”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四、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类的第18216848号“嘉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1类的第1090842号“嘉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商号极其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误导消费者之嫌。该行为如不加以制止,必将引起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引起市场混乱和消费者利益受损,会产生较为广泛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品牌介绍;2.申请人在中国各地的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嘉吉”、“GARGILL”产品的报道;4.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证据;5.相关打假新闻报道摘录;6.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异议决定书、商标行政判决书;7.被申请人申请的所有商标清单及其抄袭的部分品牌的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分析、市场营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42期(2019年4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代理、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0类麦乳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饲料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我局审理本案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有388枚商标,分别是在第35、43类别上的“米嘉吉”、“西邶莜面村”、“北大湾”、“哔哩哔哩”、“鸿记煌”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涉及商标法修改条款第四条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嘉吉”和“GARGILL”商标常结合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米嘉吉”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至六的对应中文“嘉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分析、市场营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代理、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引证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西邶莜面村”、“北大湾”、“哔哩哔哩”、“鸿记煌”等近400件商标,被申请人大量申请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部分商标系抄袭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文字,其注册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妨碍了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活动,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