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0738930号“花肌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713号
申请人:广东美啦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金凰影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30738930号“花肌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094154号“花肌源”商标、第15676446号“花肌源 FOBEG及图”商标、第22566651号“花肌源 FOBEG及图”商标、第27707201号“花肌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曾同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广州市花肌粹化妆品有限公司)就花肌粹化妆品有限公司所有品牌进行视频制作等相关事宜进行合作,然其却将合作项目中他人商标抢先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经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注册了100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证书;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曾同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广州市花肌粹化妆品有限公司)就花肌粹化妆品有限公司所有品牌进行视频制作等相关事宜进行合作,然其却将合作项目中他人商标抢先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品图片;
2、承继声明;
3、展位合同;
4、视频制作合约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冷敷贴、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于2013年8月16日由广州花肌粹化妆品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并于201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牙膏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于本案申请人,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于2014年11月13日由广州花肌粹化妆品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并于2016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牙膏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于本案申请人,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5、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79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包括“克里斯汀•迪奥 Christian Dior”、“兰•之•蔻”、“佰草集 baiCaoj”、“梦妆”、“姬芮”、“娥佩兰OPLAN”、“自然哲理philosophy”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在第10类核定使用的医用冷敷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第3类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牙膏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在第35类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引证商标四在第42类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全部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花肌源”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事实5可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79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包括“克里斯汀•迪奥 Christian Dior”、“兰•之•蔻”、“佰草集 baiCaoj”、“梦妆”、“姬芮”、“娥佩兰OPLAN”、“自然哲理philosophy”等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