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270894号“VITABIOTIC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384号
申请人:维拜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70894号“VITABIOT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62426号“VITABIOT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62521号“VITABIOT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并将尽快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519419号“VITABIOT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蜂蜜;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