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6179002号“罗曼尼·康帝Romanicand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39866号重审第0000001899号
申请人:法国国家原产地名称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丽萍(原被申请人:福建省龙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39866号《关于第6179002号“罗曼尼·康帝Romanicand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字41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及被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4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一、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为2010年1月14日,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五年期限的相应期间为2010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未超出五年的时间限制,被诉裁定应对此进行审理。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Romanee Conti”均作为法国知名的葡萄酒庄园或葡萄酒品牌的名称进行使用,仅能证明“Romanee Conti”为法国知名的葡萄酒庄园或葡萄酒品牌,尚不足以证明“Romanee Conti”为中国公众知晓的法国地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诉裁定对新旧法的误读,导致并未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进行审查,应当对此进行重新审查。四、申请人主张原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个涉嫌抄袭法国原产地名称“Romanee Conti”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但此主张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且现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危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五、申请人主张原被申请人作为外贸公司,将“Romanee Conti”注册为商标具有恶意,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但原被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5件商标,数量上尚不足以达到大量囤积商标的程度,且不涉及其他知名商标,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之间的商标纠纷仅涉及双方利益,尚不足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未超出五年的时间限制,被诉裁定应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实体认定,且因争议商标是否应予以宣告无效,不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故不宜认定被诉裁定漏审了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有关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一、2001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争议商标由汉字“罗曼尼.康帝”及英文“Romanicandy”组成,而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Romanee Conti”(罗曼尼.康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即是法国葡萄酒产品的原产地名称,且在中国的相关公众中“Romanee Conti”已与罗曼尼.康帝在葡萄酒商品上形成对应关系,本案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与法国葡萄酒产品的原产地名称完全相同,且英文部分亦在字母构成、组合方式、呼叫等方面相近,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法国),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Romanee Conti”均作为法国知名的葡萄酒庄园或葡萄酒品牌的名称进行使用,仅能证明“Romanee Conti”为法国知名的葡萄酒庄园或葡萄酒品牌,尚不足以证明“Romanee Conti”为中国公众知晓的法国地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原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个涉嫌抄袭法国原产地名称“Romanee Conti”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但此主张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且现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危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主张原被申请人作为外贸公司,将“Romanee Conti”注册为商标具有恶意,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但原被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5件商标,数量上尚不足以达到大量囤积商标的程度,且不涉及其他知名商标,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之间的商标纠纷仅涉及双方利益,尚不足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并非来自法国,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产地等误认,但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争议商标并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所指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情形。同时,鉴于我局在对焦点问题一的评述已对产地误认问题作出评述,故对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是否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产品等的误认,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