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SUFO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236601号“SUFO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569号

       

      申请人:青岛天一瑞光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36601号“SUF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23687号“SULONG”商标、第10748921号“SUDONG及图”商标、第9762429号“SUGONG”商标、第5824433号“苏控SUKO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使用及宣传证据;服务合同及销售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引证商标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缝纫机;自动缝纫机械;裁布机;工业缝纫机台板;缝纫机踏板传动装置;包缝机;卷边机;纺织机;电动剪刀”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风动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缝纫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SUFONG”,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用马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陆地车辆用马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缝纫机;自动缝纫机械;裁布机;工业缝纫机台板;缝纫机踏板传动装置;包缝机;卷边机;纺织机;电动剪刀”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