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723549号“浙商大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919号
申请人:浙江带路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23549号“浙商大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固有的显著特征,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其他含有“大学”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58976号“浙商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50433号“浙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签订合作协议、申请人宣传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幼儿园、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浙商大学”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浙商大”以及引证商标二“浙商”,且含义具有关联性,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由文字“浙商大学”组成,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与申请人名义不符,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