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270600号“金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872号
申请人:银河娱乐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270600号“金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08312号商标、第899115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六)相冲突的休养所、园艺服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60003号商标、第8766685号商标、第25181423A号商标、第3235052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二、三提出撤销申请,且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美容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申请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撤销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经我局审查在餐厅等服务上予以驳回,在动物寄养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现为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休养所、园艺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理发、美容等其余复审服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金峰”被引证商标二至四完整包含,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它含义,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美容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