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3389796号“仁和堂 人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196号
申请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89796号“仁和堂 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55894号“仁和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26758号“仁合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9665号“沂蒙仁和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148374号“沂蒙仁和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993960号“仁和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企业标志,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著作权证书、高知名度商标证书、使用宣传材料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自动售货机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自动售货机出租;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