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8779号“NOVOSTITC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131号
申请人:CETERIX ORTHOPAEDICS,INC.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8779号“NOVOSTIT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的第1181353号商标、国际注册的第686555号“NO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申请人将向国际局提交针对引证商标一的地址变更申请,则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地址变更的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及中文摘译、部分包含“NOVO”的商标档案、申请人官网部分产品介绍页面及中文摘译、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官网的部分产品介绍及中文摘译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名义和地址已与本案申请人名义和地址一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已经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NOVOSTITCH”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NOVO”,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确切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软组织固定的外科器械和仪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病疗仪器与用具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