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3235918号“BEST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116号
申请人:醉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35918号“BES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7231号“Bestee”商标、第12620403号“b'edste”商标、第13664893号“BESTEK”商标、第15783277号“贝思婷Best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各引证商标已在类似群组共存,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同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申请人品牌简介的网页、互联网上推广、宣传申请人商品的网页、申请人产品品牌价值的网页、互联网上有关申请人产品的消费者推荐网页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BESTE”与引证商标一文字“Bestee”、引证商标二文字“b'edste”、引证商标三文字“BESTEK”、引证商标四所含文字“Beste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确切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上光剂;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非医用漱口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皮革洗涤剂;牙膏;宠物用香波;化妆品;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香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各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