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1046235号“小米 MI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71566号重审第0000001949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71566号《关于第21046235号“小米 MI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120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6915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被诉决定引证的第16416158号“MI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被诉决定引证的第16783995号“蜜豆 Mix 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何旭卓
洪飞扬
2020年04月27日